黎治怀与罗洪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0
原告黎治怀,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洪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福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黎治怀诉被告罗洪强、罗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治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强、罗福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治怀诉称 :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2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5月22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罗洪强、罗福涛未到庭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治怀与被告罗洪强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2011年罗洪强因生意需要向黎治怀借款30万元,黎治怀于2011年11月21日、11月23日分三次通过信合卡向罗洪强转账30万元(21日转账10万元,23日一次转账2万元,一次转账18万元),2011年11月22日,罗洪强、罗福涛向黎治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治怀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付利。到期后,罗洪强、罗福涛未归还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2%的月息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罗洪强、罗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洪强、罗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黎治怀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5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罗洪强、罗福涛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闵 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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