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徐春,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九成、李平与被告张中猛、徐春、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中猛、徐春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润成公司开发房的3-3-1号与1-3-2号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李平已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北大公寓4#楼四单元的411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李平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北大公寓4#楼四单元的411号房屋进行查封。
二、对被告张中猛、徐春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润成公司开发房的3-3-1号与1-3-2号房屋进行查封。
以上一、二项查封财产价值以15000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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