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光宇,遵义县团溪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遵义县人,务农,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光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之母郑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在原告七岁前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七岁之后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生活费在每月月初支付。离婚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2015年1月和2月的生活费,2015年3月起,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生活费,让原告生活陷于困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10日前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是自愿的,但现在没有工作,抚养费过高,支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即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郑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在原告七岁前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七岁之后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岁,并口头约定抚养费在每月月初支付。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2月的抚养费,2015年3月,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未支付抚养费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乙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某乙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李某乙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原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以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没有支付能力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3月、4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其七周岁止,李某甲年满七周岁后,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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