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29
原告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欧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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