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大钊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大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