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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