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九成、李平与徐春、张中猛、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9
原告李九成,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中猛,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小军。

被告黄梅,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九成、李平诉被告徐春、张中猛及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成、李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兰、卢成尧,被告徐春、黄梅,被告张中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传强、向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成、李平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徐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黄梅作为担保人在徐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12月14日,徐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5日,徐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8日,徐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李九成以其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遵义市汇隆寄卖行的名义向徐春出借了60000元。被告徐春借款时与被告张中猛系夫妻关系,所有借款均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遵义市鑫鸿采石场。四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徐春交付,被告经催收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春与张中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黄梅为其担保的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春辩称:我先后只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4年6月28日,我立据借汇隆寄卖行60000元,原告并未向我交付借款,该借条载明的60000元是因前三笔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另外,所有借款张中猛并不知情,均由我独自在外经商使用。

被告张中猛辩称:我与徐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就开始分居。对徐春在原告处的借款,我并不知情,徐春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故我对徐春在原告处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梅辩称:2011年11月9日,徐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属实,我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现在原告已经找到徐春本人,故我对这笔借款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与被告张中猛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9日,徐春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黄梅找到原告借款60000元。徐春向原告立据后,黄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12月14日,徐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5日,徐春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8%从借款次日起开始按月支付。三笔借款在借款当日均由原告李平向徐春交付了现金。2014年4月21日,徐春曾向原告承诺会在短期内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将原告的借款还清。2014年6月28日,由于徐春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即对徐春进行催收,催收未果后双方于当日约定由徐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因原告要求徐春将该利息写成借条的形式,故徐春向原告立据借汇隆寄卖行现金60000元。汇隆寄卖行系登记在原告李九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告因无法与徐春取得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徐春偿还借款。又因徐春在借款时与被告张中猛系夫妻关系,黄梅为徐春第一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张中猛对徐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梅对其担保的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春与张中猛婚姻存续期间,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经营有遵义市鑫鸿采石场。双方离婚后遵义市鑫鸿采石场由张中猛负责管理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90000元交付给徐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春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徐春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徐春返还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向徐春交付,实质是双方约定由徐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春返还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徐春支付利息,故被告徐春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称徐春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但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春发生借贷关系是通过黄梅介绍,原告在徐春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借款给徐春,且在徐春借款两年未还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这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徐春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原告与徐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受理前即2014年10月15日前结算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自借款次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徐春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梅在徐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徐春向原告所立借条上签名,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以保证的方式为原告与徐春之间的借贷设立担保,在徐春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梅应为其担保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徐春向原告所立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故黄梅对徐春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徐春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其与张中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经营而背负的债务。本案中,徐春借款后与张中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采石场在进行经营。虽然徐春与张中猛均辩称对所有借款张中猛并不知情,借款由徐春独自使用,但二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另外,二人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春约定上述借款为徐春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徐春和张中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中猛对本案中徐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九成、李平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三笔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

二、被告张中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梅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九成、李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与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徐春、张中猛负担3600元,由原告李九成、李平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 小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道 洪 

人民陪审员  蹇 书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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