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文学诉被告彭虎翼、蒲廷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9
原告雷文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彭虎翼,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蒲廷凤,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文学诉被告彭虎翼、蒲廷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文学诉称:被告因村民组群众会议讨论集体荒山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并将我打伤。经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蒲廷凤、彭虎翼连带赔偿我医疗费等合计5,169.39元。对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在该案中未予支持,明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现我继续治疗花医疗费等费用27,939.21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彭虎翼、蒲廷凤辩称:对(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是治疗肩周炎、颈椎病等产生的,并非纠纷中所致。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医疗票据15份。

2、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及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

3、照片1张。

4、残疾证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中,遵义县南白镇健民大药房及零售药消费清单各1份,金额合计158元,均系白条。且原告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继续治疗费应系该时间之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3张医疗票据,金额合计为323.25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14年8月2日在贵阳正宇铁路医院就医发票1份,金额2,527.00元。同时提供的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上载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两张发票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贵阳正宇铁路医院医疗发票1份,本院不予采纳; 2号证据系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残疾,并不能证明系因该次纠纷所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枫香镇龙王村农光组村民组长彭虎敏组织该组村民二十余人召开群众会议,讨论集体荒山的管理、所有权问题。在会议过程中,被告蒲廷凤因对会议记录的土地权属有异议而与负责会议记录的原告雷文学发生争执,原告雷文学说如果该土地他家没有耕种过他就是众人的儿,被告蒲廷凤认为原告雷文学是在侮辱她,就上前打了原告雷文学一耳光,原告雷文学站起来还手,被告彭虎翼随即冲上前帮忙,与被告蒲廷凤一起共同将原告雷文学打伤,同时在抓扯打架过程中被告蒲廷凤亦受伤。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蒲廷凤、彭虎翼连带赔偿原告雷文学医疗费等合计5,169.39元;由原告雷文学赔偿被告蒲廷凤医疗费等合计1,115.09元。原告雷文学不服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000元,逾期未付,则另行支付本金额20%的违约金,即支付4800元;本案所涉续医问题,双方日后另行处理。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27,93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文学与被告蒲廷凤在召开群众会议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蒲廷凤即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导致原告雷文学与被告蒲廷凤、彭虎翼发生抓扯打架,造成原告雷文学和被告蒲廷凤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该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对原告续医问题,明确双方日后处理。现原告就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46.44元;2、护理费2,900.00元【按116元(2014年教育职工年平均工资42,432.00元÷365天)×25天(住院天数)】,原告只主张1.674.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25天(住院天数)】。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3,470.44元。本案中,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医院住院治疗时,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肩周炎,2、颈椎病,3、脑供血不足,4、前列腺炎。从以上结论可知,原告在住院治疗中,除治疗纠纷中导致的伤情外,还治疗了其他与纠纷无关的病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继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存在同时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蒲廷凤、彭虎翼连带赔偿原告雷文学医疗费等共计8,082.2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廷凤、彭虎翼连带赔偿原告雷文学医疗费等合计8,082.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文学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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