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殷某甲、殷某乙、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29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殷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殷某乙,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岳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小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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