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仕等诉艾朝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9
原告胡国仕,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清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德英,贵州省正安县人(系陈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朝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诉被告艾朝义、罗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艾朝义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被告罗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们的亲人胡俊昌搭乘被告艾朝义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罗洋驾驶的贵CV5079号车相撞,造成艾朝义受伤,胡俊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艾朝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胡俊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们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25.83元;3、丧葬费21,89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13,650.21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艾朝义、罗洋赔偿613,650.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艾朝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喝酒是在胡俊昌家喝的,开车送胡俊昌也是受胡家人安排。我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罗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承担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支付了抢救胡俊昌的医疗费6,606.72元和尸检费1,000.00元,还预付了丧葬费50,000.00元给原告,请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艾朝义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胡俊昌从遵义县南白镇民主往龙坑镇八里菜市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375Km+900m路段时,与被告罗洋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V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俊昌、艾朝义受伤,胡俊昌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俊昌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艾朝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朝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俊昌无责任。罗洋驾驶的贵CV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死者胡俊昌出生于1995年6月16日,胡国仕系胡俊昌之父,周清春系胡俊昌之母,陈某某系胡俊昌子女(2014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洋向胡俊昌家属支付了50,000.00元,并支付了胡俊昌的抢救费6,606.72元和尸检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艾朝义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艾朝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胡俊昌系非农业户籍性质,本案死亡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胡俊昌的非婚生女陈某某虽然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但她在出生后本应由胡俊昌与陈德英共同抚养,现胡俊昌被撞身亡,陈某某的被抚养权利已实际遭受侵害,其有权主张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权作为民事主体获得本案的其它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对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18,724.02元(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25.83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1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536,667.23元;3、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及其他费用酌定1,00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俊昌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被告艾朝义所负刑事责任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30,000.00元。5、医疗费6,606.72元和尸检费1,000.00元,被告罗洋提供了相关票据。合计593,997.97元。因肇事车辆贵CV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余款471,997.97元,由被告艾朝义、罗洋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艾朝义、罗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艾朝义承担70%的民事责任,罗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艾朝义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330,398.58元(471,997.97元×70%),被告罗洋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41,599.39元(471,997.97元×30%)。被告罗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606.72元,尸检费1,000.00元和丧葬等费用50,000.00元,共计57,606.72元,应予扣除。由于贵CV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罗洋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三原告83,992.67元(141,599.39元-57,606.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罗洋垫付的费用57,60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艾朝义无证据证明胡俊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经检验艾朝义驾车时体内乙醇含量未达到饮酒后驾车(阈值≥20mg/100ml)的标准,故艾朝义请求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应由胡俊昌承担90%的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朝义赔偿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因胡俊昌死亡的各种损失330,398.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因胡俊昌死亡的各种损失205,992.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罗洋因胡俊昌死亡的各种损失57,60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国仕、周清春、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00元,被告艾朝义承担1,179.50元,被告罗洋承担50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辛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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