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仕良与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9
原告黄仕良,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厂长。

原告黄仕良诉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以下简称前军石粉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军石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11年6月期间,原告受聘给被告担任生产管理员。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2月开始,用3个月的时间付清,但至今仍未付。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仕良于2010年1月受聘于被告石粉厂负责生产管理,直至2011年6月,工作达15个月时间,涉及原告每月工资多少,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双方发生有经济往来,直至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石粉厂应支付黄仕良8个月工资20000元。因当时无现款支付,即由石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德华亲笔向黄仕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00元从2013年2月开始还,如三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超过3个月,石粉厂可将挖机抵押给黄仕良,抵押后如石粉厂需用挖机,可按每月30000元租金给付黄仕良,包括利息直至抵清为止。但时至现在,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仕良受聘于被告石粉厂负责生产管理是客观事实,从而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也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从被告先后出具给原告的证据内容看,双方确实存在有经济往来,所涉原告报酬金额,是双方经过对帐、核实的结果,较为客观真实。原告诉求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有约定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四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支付原告黄仕良欠款20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在福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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