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阳某某,1963年10月 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被告欧阳某某,1963年10月 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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