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方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作,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彩忠与被告遵义县方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团坡组的高山锰铁矿场运矿大道发包给我修建,由我包工包料预先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以每公里税后460000元结算,在验收后的十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支付我工程款,若不按时支付,被告需每月按工程总产值的3%向我支付违约金。我将工程做完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款双方约定按580000元结算。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20000元,尚欠460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95800元。
被告方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胡彩忠与被告方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团坡组的高山锰铁矿场运矿大道发包给原告修建,大道长约1.7公里,宽7米。修建内容为大道碎石铺垫、辗压、积水路段的涵洞安装、边沟开挖、磅房施工、地磅安装及路基整平等。另约定,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并预先垫资进行修建,由被告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民众协调,保证工程施工不受干扰。完工后的工程按实际长度以每公里税后460000元结算,由双方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在验收后的十日内将工程款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方源公司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工程款,则需每月按工程总产值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运输大道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当地群众就施工道路的使用权属产生争议,导致工程并未完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方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显明对工程已建部分进行结算,尹显明即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运矿大道已建部分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已建部分运矿大道长1.37公里,结算工程款为58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作向原告认可已建部分工程款按580000元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9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运矿大道已建部分结算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彩忠提供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方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没有方源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因结算的工程款事后经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并支付了原告120000元,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已建部分工程款结算为580000元。现工程因被告与当地群众就施工道路的使用权属产生争议,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已建部分工程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后的十日内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则按工程总产值的3%按月计算。该条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且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工程总产值来计算,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原告以工程已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由并不充分。且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源公司对已建部分的工程进行过验收。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县方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彩忠工程款4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彩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元,由被告遵义县方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原告胡彩忠负担222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道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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