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9
原告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光宇,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2年4月27日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赖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2年5月,被告与我商量外出到其表姐处务工,事后得知被告没有到其表姐处,我便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派出所报案,经查询得知被告到桐梓县一间旅社住了三天然后就下落不明。经向被告父母打听至今仍无被告下落。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赖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祥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4月27日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赖甲,男,2009年11月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6月,被告以到浙江省其表姐处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从此音信全无。经原告向其表姐及被告父母打听被告的消息,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子女赖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团字第81号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遵义县团溪镇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2年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从此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无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其名而无其实。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赖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赖甲由原告赖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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