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喆,遵义县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主要经营场所: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土湾组。组织机构代码:07201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杜光华。
原告胡发建诉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建诉称:我为被告修建主干道交叉处进厂公路,工程项目为挡墙基础开挖、排水沟、路面硬化、路面碾压夯实、边坡护理、边坡及路面挖填等相关附属工程。 2013年8月16日我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要求结算,当月20日工程负责人马兴贵代表被告签字认可,并承诺报公司财务就拨款支付款项。我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欠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欠款425124.29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胡发建与被告委托的管理人马兴贵协商为被告在苟江设立的指挥部办公室附属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包括挡墙基础开挖、挡墙砌石、排水沟、拦水线、路面硬化、二次转运开挖、路面碾压夯实、边坡及路面挖填、边坡护理等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马兴贵于8月20日在附属工程清单一览表上签字确认零星工程总价5000元,在主干道与贵州盛立信义产业发展中心交叉处进厂公路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420124.29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5124.29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附属工程清单一览表、主干道与贵州盛立信义产业发展中心交叉处进厂公路计价清单、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和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关于明确马兴贵为遵义项目联络对接负责人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发建提供了被告的管理人马兴贵签字确认的附属工程清单一览表、主干道与贵州盛立信义产业发展中心交叉处进厂公路计价清单,主张被告欠其款项425124.29元,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原告胡发建欠款425124.29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元,由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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