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28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简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 荣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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