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简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 荣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丽(代)
")被告简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 荣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