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秋,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告邱素群,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何敏与被告梁晓秋、邱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告邱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敏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晓秋辩称:1、我与原告无经济往来。2、不清楚我妻子邱素群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3、我的工资卡交由我妻子邱素群保管和开支,工资卡的收支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邱素群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到我丈夫梁晓秋账上的100,000.00元是原告归还给我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梁晓秋和被告邱素群系夫妻,原告何敏是被告邱素群表哥的女儿。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何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晓秋的工资账户转账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经和被告邱素群通话,要求被告邱素群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借款1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邱素群认为录音中的一个声音是原告何敏的,但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另一个声音是否是自己的,并表示愿意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邱素群,应当在2015年3月2日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以及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但是被告邱素群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原告何敏和被告邱素群的通话录音、被告梁晓秋和被告邱素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素群与被告梁晓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素群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晓秋、邱素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素群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到被告梁晓秋账上的100,000.00元是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出示自己和被告邱素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邱素群在通话中承认欠原告10万元借款在春节前偿还,被告邱素群声明要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素群、梁晓秋共同偿还原告何敏借款本金10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梁晓秋、邱素群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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