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宗贤诉卢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8
原告韩宗贤,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仁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中佑,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启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磊,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周启波,系原告周某某之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容,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正勇,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卢青国,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蒋新宇,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负责人董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宗贤、周仁华、朱中佑、周启波、周磊、周某某诉被告施正勇、卢青国、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波及委托代理人高华容,被告施正勇、大地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青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周正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韩宗贤、周某某,从苟江街上沿苟江工业大道往苟江镇张家湾方向行驶。9时30分,行驶至苟江工业大道张家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和平往三合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卢青国驾驶的贵CCA6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正金、周某某受伤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周正金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青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金负主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贵CCA6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施正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周正金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093.13元,承担40%的责任,赔偿258037.25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46元,承担40%的责任,赔偿8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正勇辩称:贵CCA610号小型轿车在三月份就卖给蒋新宇的,只是没有过户,且车子已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周正金、周某某是两个案件,应当分开处理,法院一案审理没有意见,但是应当分开处理。其次,主次责任划分没有意见。第三,因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周正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韩宗贤(周正金之妻)、周某某(周正金之孙子),从苟江街上沿苟江工业大道往苟江镇张家湾方向行驶。9时30分,行驶至苟江工业大道张家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和平往三合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卢青国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CA6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正金、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或MRI检查,门诊随诊。周正金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正金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青国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贵CCA6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周正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9808.61元、护理费5609.4元、误工费36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韩宗贤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05元,周仁华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25元,朱中佑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火化费731元,电瓶三轮损失费4850元,丧葬费21893元,共计损失462093.13元,承担40%的责任,赔偿258037.25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561.5元,护理费1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损失19946元,承担40%的责任,赔偿8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青国垫付了20000.00元的丧葬费,大地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周仁华、朱中佑系周正金的父母,二人有五个子女;原告周磊、周启波系周正金之子。原告周某某之父周启波从事五金家用电器零售业。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对其祖父周正金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

同时查明,贵CCA6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施正勇所有,于2014年9月13日卖予蒋新宇,事故发生时未予过户,在审理中,根据被告施正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新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勇、蒋新宇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2015年最新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72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周正金住院病案首页,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服务项目计费清单、发票,收款收据,住院汇总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费发票,卢青国驾驶证、施正勇行驶证,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单,汽车交易协议,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青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正金死亡、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卢青国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周正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为192592.57元,其中:1、根据原告提供关于周正金治疗的医疗票据,医疗费认定为2612.25元;2、护理费,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周正金的住院病案首页,周正金住院治疗33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即2571.02元(28437元/年÷365天×33天);3、误工费3036.9元(33590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丧葬费21407.5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8、交通费,结合本案可酌定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扶养人周仁华、朱中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970.25,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40.5元。因原告韩宗贤与周正金系夫妻关系,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以内,原告请求火化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电瓶三轮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瓶三轮车的损失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为12526.98元,其中:1、医疗费6561.5元;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从事五金家用电器零售业,应以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3天,即1165.48元(32723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5、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卢青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周正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92592.57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00元,剩余70592.57元(192592.57元-122000.00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卢青国的过错责任承担40%的责任,应赔付 28237.03元(70592.57元×40%)。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的医疗费及被告卢青国先行垫付的20000.00元的丧葬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还应获得120237.03元(122000.00元+28237.03元-20000.00元-10000.00元)的赔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6.98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卢青国的过错责任承担40%的责任,应赔付 5010.80元(12526.98元×40%)。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其祖父周正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正勇、蒋新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及不应支持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青国、蒋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宗贤、周仁华、朱中佑、周启波、周磊因周正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20237.0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5010.8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施正勇、蒋新宇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宗贤、周仁华、朱中佑、周启波、周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青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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