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尔菊,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胡玉林诉被告莫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尔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林诉称:被告莫尔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6日写下借条向我借款100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我同期银行利息72000.00元。
被告莫尔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尔菊因为生意欠缺流动资金,通过案外人杨铁成介绍,于2012年12月6日写下借条一张向原告胡玉林借款10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玉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时间借半年还”。被告莫尔菊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5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85000.00元给被告莫尔菊,共计向被告莫尔菊提供借款100000.00元。2013年元月,被告莫尔菊向原告胡玉林还款5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其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7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玉林起诉要求被告莫尔菊归还借款100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借款当日遵义市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借条与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莫尔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胡玉林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胡玉林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莫尔菊在2013年元月支付给原告胡玉林的500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此,被告莫尔菊尚应返还原告胡玉林的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被告莫尔菊逾期未返还原告胡玉林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胡玉林要求被告莫尔菊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莫尔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莫尔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尔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玉林借款9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玉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莫尔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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