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8
原告韩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生育长女韩甲;2011年4月1日生育子女韩乙。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几次向被告父母打听被告消息仍无结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子女韩甲、韩乙由我抚养。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0月14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韩甲,2011年4月1日次女韩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便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及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西坪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语言沟通,被告不正确处理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2012年3月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便离家外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韩甲、韩乙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子女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外出地点不详,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韩甲、韩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