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谈婚,2012年9月19日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一起到江苏无锡打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我商量外出购买衣服,但被告外出后从此音信全无。我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我父亲向遵义县西坪派出所报案均无被告消息。由于被告幼年时父亲死亡,母亲改嫁,被告由其爷爷抚养长大,我向被告爷爷打听被告下落仍无结果。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12年在遵义认识谈婚。同年9月19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闹。婚后不久双方均一起外出江苏打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购买衣服为由外出,从此音信全无。原告曾就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向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委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仍无被告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认识谈婚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未生育子女,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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