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28
原告顾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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