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正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郭畅诉被告雷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畅诉称:被告雷正美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2日写下借条向我借款100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正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雷正美在经营“一壶天”茶楼过程中,因茶楼装修欠缺资金,写下借条向原告郭畅借款10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畅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被告雷正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雷正美用号码为182XXXXXXXX的电话拨打案件承办人员电话,认可欠原告郭畅100000.00元的事实,并明确表示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经向被告前夫核实,该电话号码系被告雷正美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社区证明、离婚证、本院调查笔录、电话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畅起诉要求被告雷正美归还借款100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与原告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雷正美亦自认所欠借款事实,本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充分证明了被告雷正美向原告郭畅借款10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雷正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正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畅借款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雷正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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