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立明,贵州省金沙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明英诉被告任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明英以需要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明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明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明英承担。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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