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亮诉唐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8
原告胡明亮,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唐啟文,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胡明亮与被告唐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亮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和9月10日在我处购买了两车废铁,支付3000元后下欠4000元未付。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并约定,如在2010年年底前未付清款项则加收1000元的往返车费。后来被告一直未付我下欠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并支付因欠款产生的损失2000元。

被告唐啟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明亮经营一家废铁回收店,2008年被告唐啟文陆续在原告处收购有废铁一批,但一直未付清货款。2010年8月6日原告请人代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明亮废铁款7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若欠款人在2010年年底(农历腊月初十)前未付,加1000元往返费用的内容,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在2010年6月和11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共计支付了原告3000元后尚欠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明亮明确表示对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故只要求支付在欠条上约定的1000元往返车旅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并未支付货款7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明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对下欠的货款400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费用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约定期间内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且备注条款内容含糊不清,约定不明,不能视为其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往返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啟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亮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啟文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