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12年2月2日生育次子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常对我进行打骂。现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虽然我与原告苟某某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达到离婚情形,希望原告对我在生活中有不对的地方予以谅解。现双方子女年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14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长女冯某甲,2012年2月2日生育次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长期共同在外务工。近年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目前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子女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以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冯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满七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为改善家庭条件长期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洪
人民陪审员 王茂礼
人民陪审员 何 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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