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飞诉廖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8
原告黄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廖昆,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黄飞诉被告廖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立据欠条差原告煤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及利息。

被告廖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黄飞在遵义市镇隆黄土坎开煤坝卖煤与被告廖昆相识。后被告廖昆就在原告处买煤再转卖,到2013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立据欠条欠原告煤款37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 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欠款利息自立据欠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昆立据欠原告煤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内容就所欠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欠条立据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才诉至法院,因此欠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昆偿付原告黄飞煤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廖昆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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