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小刚,贵州遵义县人。
原告高启亮诉被告黄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亮诉称 :黄小刚在经营门厂,我是做木料生意的。我给黄小刚供应木方有5.5万元的木方款没有收到。2014年7月25日黄小刚向我出具金额为5.5万元欠条一张。我年前年后都联系过被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货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小刚辩称:我欠原告货款5.5万元是事实,我和原告有合作关系,我们约定每方800元就是现钱,850元就是赊欠,原告卖给我的木方都是按850元计算的。但我现在经营困难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刚向原告购买木方,经双方结算,黄小刚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2014年7月25日,黄小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启亮木方款伍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刚承认欠原告货款5.5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刚辩称经营困难没有钱支付原告货款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刚支付原告高启亮货款5.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小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晓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大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