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 仕 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杰(代)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 仕 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杰(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