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7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某某,湖南省衡东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0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长子黄某龙、次子黄某浩。2007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子女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0年7月生育长子黄某龙,2001年10月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生育次子黄某浩。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也不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结婚证、长安村委会证明、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汪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黄某某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且生育了二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抚育子女,以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但被告罗某某自2007年7月离家出走后,已逾7年之久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男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已7年之久,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去向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且被告不支付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离婚案件,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到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明,故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通过相关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陈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长子黄某龙、次子黄某浩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琳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