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云旭诉杨泽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7
原告古云旭(反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泽保(反诉原告),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古云旭诉被告杨泽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杨泽保、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云旭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小型轿车从龙坑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国土局门口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古云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秦仕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杨泽保的车投保于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原告因索赔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4917.50元【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114379.9元,误工费44640元(240天×186元),护理费11396元(148天×7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营养费11500元(115天×100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701.6元(22548元×20年×21%)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泽保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损失花费了17101元,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原告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原告杨泽保反诉称:事故当天,我陪同二位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我为古云旭交了992.21元检查费,为秦仕康交了638.18元检查费。之后,我为古云旭和秦仕康分别交了4000元住院费,申请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古云旭和秦仕康交住院费5000元。票据已移交对方办理出院手续。我的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花修理费17101元,施救费400元,看车费420元。请求判决:1、由反诉被告古云旭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等19000元。2、由反诉被告古云旭退还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992.21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古云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小型轿车从龙坑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17时27分,行驶至遵义县国土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古云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偿搭载秦仕康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乘车人秦仕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古云旭经诊断为:1、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股骨中上段骨折,3、左侧髋关节脱位,4、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手足创伤骨科治疗期间系2人护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康复科治疗期间系1人护理。医疗费为115252.17元,其中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杨泽保垫付4992.21元,原告支付105259.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在医师指导下驾驶患肢功能训练。3、已交代院外可能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同时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情况。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我院随诊。2015年4月9日,古云旭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用如下:1、适时摘除左股骨中段及左侧髋臼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需17000元,2、适时摘除左股骨大转子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4000元。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如下:1、左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2、骨盆损伤属拾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针对原告古云旭以后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对可能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用保留对侵权人追诉的权利。

庭审中,古云旭提供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云岩区金鸭社区服务中心、黎苏居民委员的联合证明,证实古云旭于2013年6月20日至今居住在黎苏路15栋2单元3号。原告的父亲古博在贵阳市乌当区经营一间副食品店。古云旭于2013年10月8日取得挖掘机司机五级资格。贵州盛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古云旭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任挖掘机驾驶员。

杨泽保的桂AKN377号小型轿车经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7101元,杨泽保已在遵义大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为17101元,另外还支付了该车的救援费用820元。本案庭审后,古云旭提供一份25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车与古云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乘车人秦仕康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泽保对桂AKN377号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先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杨泽保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古云旭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为115252.17元(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杨泽保垫付4992.21元,原告支付105259.96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误工费25902.25元(52524元÷365天×180天),原告系挖掘机驾驶员,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24元计算。4、护理费11530.62元(28437÷365天×33天×2人+28437元÷365天×82天×1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6、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94702元(22548.21元/年×20年×21%),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91387.04元。古云旭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因未在本案中主张,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杨泽保承担70%的责任,古云旭承担30%的责任。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分得赔偿款为81965.89元【122000元×291387.04元÷(291387.04+142320.44元)】,秦仕康案应分得40034.11元。本案交强险赔款以外的损失209421.15元,杨泽保应承担的70%即146594.81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30%即62826.34元由古云旭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古云旭应得赔偿款为228560.7元,扣除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和杨泽保垫付的4992.2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18568.4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杨泽保垫付的费用4992.21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即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泽保。杨泽保反诉桂AKN377号车维修费17101元以及杨泽保支付的救援费用820元共计17921元,系杨泽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人按主次责任承担,古云旭应承担30%即5376.3元。杨泽保应承担70%,可向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理赔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云旭损失218568.4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杨泽保预付款4992.21元。

三、由反诉被告古云旭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泽保车辆损失5376.3元。

四、驳回原告古云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泽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共计1137元,由被告杨泽保负担800元,古云旭负担3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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