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小波诉被告遵义县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甘小波于2015年5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小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小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小波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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