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左祥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7
原告付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付常伟。系原告付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愿,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倩。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仕红,1973年9月10日产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王某某之父亲。

被告左祥俊,重庆市綦江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61号。

负责人张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某、左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之法定代理人付常伟、委托代理人王愿、郑永倩,被告左祥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40分,我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326线389KM+100m处与由被告左祥俊驾驶的的贵CJV516号轿车相撞,致我及王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祥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我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医疗费17357.58元。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357.8元、护理费1319.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170.22元。

被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仕红辩称: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现在仍不省人事,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左祥俊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了付某医疗费16285.5元,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钟佳君60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96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左祥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N924号普通摩托车从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7时33分,行驶至鸭溪供销加油站,由该加油站西出入口驶入G326线时,与从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由左祥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JV5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FN924号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以及该车乘车人付某、钟佳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左祥俊承担次要责任,付某、钟佳君无责任。原告付某之伤,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颞骨折、蝶骨多发骨折。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医疗费17357.8元,其中,被告左祥俊支付了16285.5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于2014年7月31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住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东升组,原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按照贵州省的户籍改革政策,付某一家以其父亲付常伟为户主,登记为家庭户;贵CJV5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左祥俊所有,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钟佳君因伤情不重,经与左祥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钟佳君6000元,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8月1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9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356250.6元。现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还余留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险单,户口本,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左祥俊驾驶的贵CJV51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付某、王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左祥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定由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左祥俊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付某的损失,依据相关事实和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17357.8元(包括左祥俊支付的16285.5元);2、护理费857元(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0元/天×11天);4、营养费酌定5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因付某一家已登记为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2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777.64元。原告付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20000元,因被告左祥俊为付某垫付的16285.5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将左祥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左祥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94777.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866.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911.0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仕红承担。综上,在扣除左祥俊垫付款16285.5元后,原告付某可在交强险内获赔37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37911.06元,由被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仕红赔偿5686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仕红赔偿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86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其中16285.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左祥俊);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11.06元;

上述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付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左祥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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