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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