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杜某某甲,2008年8月26日出生。婚后我因工作出国,合同签订了3年,由于被告在电话中提出离婚,我提前1年回国,想把家庭的事情处理好,但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将不到两岁的孩子丢给我,现分居已经四年多,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子女杜某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子女杜某某甲一直随杜某某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处理孩子抚养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杜某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下落不明,且杜某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杜某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中 伟
审 判 员 杨 晓 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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