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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