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合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合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