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邹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为解决经济上的困难,我们带上孩子外出打工。开始被告带孩子做一些小工、家务。后被告每天上电脑聊天,不带孩子、不做饭,经我多次劝说仍不改正。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一次,2012年又丢下孩子和我离家出走。经亲友再三劝解,我们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陈某甲二由原告抚养。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子女的事实;
3、遵义县毛石镇台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村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婚后生育一男孩及被告邹某某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弟夫妻俩大概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年后陈某甲一个人带回小孩后,至今就没有见到邹某某的事实。
5、证人铁某某证言,证明其家与原告家相隔约有100米,邹某某外出打工后,就有四年左右没有见过邹某某回家的事实。
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于2001年11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二。后夫妻二人带着小孩一同外出打工,2011年,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常发生家庭纠纷,经亲友劝解仍不能和好。 2012年,被告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陈某甲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邹某某的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陈某甲二抚养问题,原告陈某甲自愿抚养,且陈某甲二现已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子女陈某甲二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陈某甲二由原告陈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先志
人民陪审员 刘发会
人民陪审员 许佐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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