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波诉刘桂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6
原告曾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曾某,现已成家。我与被告结婚28年以来因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长期在打闹中生活。我多次有离婚的想法,因顾及儿子未成年而打消了离婚的念头。2014年儿子结婚后,为维系家庭和睦,我和亲友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但是被告仍无改变,对我母亲不孝,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28年来夫妻感情一般,我收入微薄,但是仍尽力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如儿子曾某在念高中之前一直在新舟与我生活,公公去世由我操持办理丧事,公公去世后,婆婆一直生活在我家中,自从儿子考入大学后,我家中一直有原告的侄男侄女借读居住。虽然我与原告在一些问题上有分歧,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圆满,我本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房屋要全部归子女曾某所有,我管理居住南白的房屋,原告管理居住新舟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已结婚另居。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在发生矛盾过程中双方的结婚证被撕毁,后于1997年7月23日另行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恶化。现曾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遵义县新舟镇文化路修建有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1680),双方认可价值90-100万元; 2014年7月30日在龙坑镇桂花社区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3.7平方米(遵县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404717号),双方认可价值70万元,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全部由曾某某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情况记载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没有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且缺乏应有的沟通,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都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都已经年过半百、子女已成家立业,本应和睦相处,安享天伦之乐,但是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仍然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确实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的遵义县新舟镇文化路房屋双方估价为90-100万元,购买的龙坑镇桂花社区住房,双方估价为70万元。遵义县新舟镇文化路房屋价值明显高于龙坑镇桂花社区的房屋价值,而且该门面房可以出租,鉴于刘某某系女性,又是退休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为了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双方修建的遵义县新舟镇文化路房屋属刘某某所有,龙坑镇桂花社区住房属曾某某所有较为适宜。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位于新舟镇文化路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龙坑镇桂花社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阔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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