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昨英,四川省泸县人。
原告邓红,贵州省遵义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合镇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钊,四川省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群、马昨英、邓红诉被告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昨英、邓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被告江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死者邓秀明从2011年至2014年陆续由被告聘任为工程师,从事制图、报送资料等工作。2014年3月12日,邓秀明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泥炭二矿矿区搭乘案外人晏洪飞驾驶的拉矿车辆外出办公,在所搭乘的车辆还未出矿区,即泥炭二矿至刀靶线路0M+300M处,因该车打滑侧翻,致使邓秀明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死者邓秀明作为被告聘用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2,674.33元、丧葬费19,264.02元、原告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居住地四川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317.05元、原告马昨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被告江锋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诉请,死者邓秀明在为我公司务工中死亡,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先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原告诉请事由,死者邓秀明系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后死亡,本案中直接侵权方未参加诉讼,我方认为应当将侵权方追加为本案被告,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三、死者邓秀明在我公司从事制图工作,根据请假记录死者系因私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若是因公外出,我公司会为其提供车辆且应携带相关工作资料;四、死者邓秀明系年满六十周岁的人,本身需要他人抚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外精神抚慰金亦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原告方是否应当在起诉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二、死者邓秀明乘坐晏洪飞驾驶的车辆是因公还是因私外出;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死者邓秀明的退休证一个,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证明死者系被告返聘人员,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不应当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江锋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在被告江锋公司每月工资为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3.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朝群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专人护理;原告马昨英患鼻咽癌和糖尿病,二人生活来源依靠邓秀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2014年4月9日联合证明一份,证明邓秀明已死亡,现有母亲陈朝群、妻子马昨英、女儿邓红三位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家庭关系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应结合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佐证。前述两部门2014年9月25日联合证明,证明原告陈朝群的丈夫邓毓烈已过世,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邓秀生、邓秀明、邓秀连、邓秀权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原告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请求法院综合审查认定。
5.原告马昨英的保险手册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昨英身患疾病,需要有人进行抚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昨英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身患疾病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
6.遵义县公安局2014年3月31日对晏洪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根据晏洪飞的陈述,邓秀明外出是为被告送资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系道听途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汇川区公安局茅草铺派出所2014年9月24日联合证明一份及该居委会2014年9月25日证明一份、遵义市红花岗区逸家酒楼证明一份、死者邓秀明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死者邓秀明于200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在遵义市汇川区海鸿商住楼购买住房居住,于2004年-2007年在该楼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8年-2010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逸家酒楼从事水电维修及安保工作,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请求法院综合审查认定。
被告江锋公司为反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出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规定一份,证明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
2.出示管理人员请假登记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死者邓秀明是因私请假外出半天,且有矿长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登记薄系一人书写,且系死者出事前一个月才开始登记,如确需登记,请假理由应由请假人亲自签字,登记薄到6月份就没有记录了,故该证据是虚假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管理逻辑。
3.出示安全例会记录一份,证明死者邓秀明每天均参加安全例会,出事当天系参加会议之后才请假外出的事实。原告对安全例会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正好反映了被告日常工作较多的事实。
4.出示2012年4月5日通知及内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请假一天以上需要请假人向驻矿领导提交请假条,请假半天不需要提交请假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的备案登记,且证据显示是2012年4月制定,是为应对邓秀明死亡制定的。
5.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死者邓秀明事发当天是因私外出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及管理制度的制定具体时间不清楚,与被告陈述矛盾;证人外出也有未登记的情形,邓秀明的请假登记是事后补上去的,证人虽然暂时离开被告江锋公司,但仍领取基本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
6.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即晏洪飞笔录4份、黎登伦笔录4份,耿明松、范方彬、袁某某、邓红、刘声高、杨世华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若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告对黎登伦的陈述无异议,黎登伦并不知道死者是因公还是因私外出,应当结合公司的规定进行认定;事故现场勘验中并没有公司资料,所以晏洪飞陈述的死者邓秀明送资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请求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晏洪飞的陈述已经证明了死者邓秀明系外出为被告送资料的事实;至于黎登伦在笔录中未提及死者是外出送资料一事,是因为询问时间是案发后一个多月,且其在被告处上班,故不敢多言。
7.出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请假登记薄自2014年6月登记中断的原因是公司停产。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管理人员请假登记薄仍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
1.死者邓秀明的退休证一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江锋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每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3.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12日证明一份、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与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25日联合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朝群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专人护理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朝群出生于1928年4月1日,已年满86周岁,年事已高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诉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汇川区公安局茅草铺派出所2014年9月24日联合证明一份及该居委会2014年9月25日证明一份、遵义市红花岗区逸家酒楼证明一份、死者邓秀明房产证一份。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证明死者邓秀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死者邓秀明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兴盛村五组,但其从2003年5月开始就在遵义市汇川区海鸿商住楼购买住房居住,于2004年-2007年在该楼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8年-2010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逸家酒楼从事水电维修及安保工作,之后便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认为死者邓秀明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海鸿商住楼,且在被告江锋公司工作前一直在城区工作,故对原告诉请死者邓秀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5. 原告马昨英的保险手册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马昨英以此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马昨英与死者邓秀明系夫妻关系,结合前述第4项认证,其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兴盛村五组,但其经常居住地已经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其住所地应为该社区。鼻咽癌和糖尿病属于严重危及人生命的重大疾病,应当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根据法律规定,死者邓秀明和原告邓红均对其有抚养或赡养的义务,而原告马昨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不能以身患疾病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 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即晏洪飞笔录4份、黎登伦笔录4份,耿明松、范方彬、袁某某、邓红、刘声高、杨世华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若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安全例会记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死者邓秀明作为被告江锋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资料报送、报表与有关部门的对接等工作,几乎每天都参加公司的安全例会,且长期住矿,很少回家,事发当天也是在参加安全例会后外出的。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外出时向矿长袁某某说有事出去一下,没有表明是办公事还是私事,袁某某应允,但亦未问及是办什么事情。之后死者邓秀明向被告江锋公司的过磅员黎登伦说有事出去,黎登伦于是叫死者搭乘肇事司机晏洪飞的煤车外出,此时黎登伦仍未问及外出的原因。而肇事司机晏洪飞的多次陈述均是携带死者外出送资料。对于死者到底是因公还是因私外出,本院认为,死者在上班期间乘坐他人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死者长期住矿,主要负责资料报送、报表及与有关部门的对接等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而被告提交的安全例会记录涉及了被告工作各个方面,但没有派车接送死者报送资料的记录,因此死者自行选择交通工具外出具有合理性。对于被告提交的通知及内部管理制度,由于其制定时间与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在死者邓秀明出事之前制定的,同理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请假登记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举证能力,被告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邓秀明是因私请假外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死者邓秀明是因公外出。
7. 被告举交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请假登记薄在2014年6月登记中断的原因是公司停产。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邓毓烈与原告陈朝群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邓秀生、邓秀明、邓秀连、邓秀全,邓毓烈于2006年6月4日病故。原告陈朝群生活居住于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兴盛村五组,出生于1928年4月1日,年满86周岁,年事已高且无其他收入来源。邓秀明与原告马昨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3月生育原告邓红。原告马昨英身患鼻咽癌与糖尿病,其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大山社区。邓秀明于2003年5月在遵义市汇川区海鸿商住楼购买住房一套,之后与原告马昨英一直居住至今。2004年-2007年邓秀明在该楼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8年-2010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逸家酒楼从事水电维修及安保工作。从2011年起邓秀明陆续在被告江锋公司担任工程师,每月工资8,000.00元。邓秀明在被告江锋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资料报送、报表及与有关部门的对接工作,且长期居住在被告江锋公司职工宿舍。2014年3月12日,邓秀明在参加完被告江锋公司每天召开的安全例会后,搭乘肇事司机晏洪飞驾驶的到被告江锋公司拉矿的贵C80844中型自卸货车因公外出,当车辆行驶至泥炭二矿至刀靶线0km+300m处时,车辆打滑侧翻,造成邓秀明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死者邓秀明出生于1953年5月10日,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邓秀明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江锋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邓秀明为被告外出办公死亡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2,674.33元、丧葬费19,264.02元、原告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居住地四川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317.05元、原告马昨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死者邓秀明在为被告江锋公司从事劳务中死亡,本案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获得相应赔偿。对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在提起诉讼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死者邓秀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金发放单位为泸县社保局,故死者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无需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辩解与死者之间系劳动争议,应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晏洪飞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没有做出规定,故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当对本案予以适用。雇主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属于性质和归责原则不同的两种侵权类型,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故不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因邓秀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江锋公司进行赔偿。在被告江锋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后,可以依法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
对于邓秀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19年=392,674.33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月×6月=19,264.0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照其居住地四川省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5年÷4=5,925.23元,原告诉请15,317.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昨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02.87元/年×20年÷2=137,028.7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23元,原告马昨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0元,两项共计142,953.9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392,674.33元+142,953.93元=535,628.26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邓秀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朝群、马昨英、邓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6,39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朝群、马昨英、邓红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3,636.00元,由被告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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