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宏宇。
被告朱方武,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孝军诉被告朱方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军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告朱方武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同年8月8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被告申请有关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述程序,有关部门并未书面通知原告。
2014年5月5日,原告已向遵义县工商局申请将所开办的原企业名称为: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石粉加工厂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后,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在遵义县仲裁委领取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时才知道被告伤残为9级。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才一个多月不足一年,其工资标准应按全省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关于《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也只能按120天计算等一系列的问题。对此,原告不服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仲裁决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计算和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因工受伤属实,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此前不知晓原告原企业已注销,即便注销,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故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12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受聘在原告石粉加工厂上班,主要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原告也未给被告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在钻炮眼作业时,右手被电钻打伤,先后送往遵义县利民医院、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4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并由被告自行垫付医药费436元)。被告所受之伤,诊断为:①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②右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④右小指尺侧伤。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缺席仲裁,该委经公告仲裁,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53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合计128178.3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余款126378.3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所开设的企业名称为:“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石粉加工厂”,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
同时查明:2013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出院小结、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受聘在原告石粉加工厂上班,从事露天炮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之伤应为工伤,其伤残级别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所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实际住院45天,系其妻子护理,其妻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遵义市2013年社平工资3550.25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护理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为5325.38元[(3550.25元÷30天)×45天]。
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住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5元×10元/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被告1966年3月3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1年,但九级伤残计算标准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所以只能按6个月计算,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2014年)遵义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由于2014年遵义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参照(2013)年遵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0元=(3,550.2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3,550.25元/月×6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工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50.2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2.25元(3,550.25元/月×9月)。
关于停工留薪新工资,被告主张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院时伤情色并未痊愈尚需一定时间的康复治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康复治疗期直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其他手指骨折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之规定,被告创伤治疗期为45天,确定停工留期为4个月零15天,故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5976.12元[(3550.25元/月×4个月)×15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孝军与被告朱方武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方孝军支付被告朱方武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32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2.25元,停工留薪工资15976.12元,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6元,合计96742.75元,扣除已支付1800元,其余9655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方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有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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