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6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认识后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某航,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梦,2011年3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金,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8月19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某航跑到水城县滥坝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时原告已经被打得遍体鳞伤,被告还对警察说:“他打自己的老婆,不关警察的事。”警察把被告带到派出所,关了几个小时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几个孩子的父亲,不忍心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子张某某航、长女张某某梦、次子张某某金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三、请求依法判令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众泰轿车贵BQ0367一辆,价值约20000元;双桥货车贵B0444一辆,价值约40000元;双桥货车贵B53717一辆,价值约120000元,三辆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伍万叁仟贰佰圆(53200元)由被告偿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一家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第三组: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第四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原告一家的户口复印件、第三组原、被告的结婚证,该三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该证据系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具,盖有该派出所公章,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认识后在一起生活,于2004年1月7日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某航,于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梦,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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