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云诉被告张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6
原告张朝云,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

被告张朝清,贵州省贞丰县人。

原告张朝云诉被告张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张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云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朝清向原告张朝云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并在借条中拟定:2014农历6月初还,最低还32000元,下欠的30000元相互协调,当时有证明人张朝书在场。到期后原告多次叫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至今已有14个月,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朝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67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朝清辩称:第一、欠条是被逼迫写的,借贷关系未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显失公平;第二、所借款项未经被告张朝清之手,全部是被告父亲一人经办,被告完全不知情;第三、对于本案所称的本金、利息不符实际,被告的父亲称实际拿到借款5万元,利息为1.2万元;第四、被告的父亲因做生意亏了几十万,如果愿意调整,愿父债子还,被告同意偿还50000元。

原告张朝云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是被迫书写的。

被告张朝清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朝云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张朝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朝云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朝清向原告张朝云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还(2014年7月2日),到时最低还32000元,下欠的30000元互相协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朝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朝云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朝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清向原告张朝云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朝云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张朝清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朝云请求被告张朝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朝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张朝云主张要求被告张朝清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应当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2014年7月2日)次日计算。被告张朝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借条时受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朝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云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朝清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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