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