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富芳,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告李应凤,贵州省贞丰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先华,男,汉族,1961年8月2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系二被告的叔叔。
原告袁应权诉被告石富芳、李应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权,被告石富芳、李应凤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应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女儿石贵琴于2013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同居前请有他人拿有彩礼52060元和一些物资到被告家订婚,而同居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请新童村调委会干部到原告家进行调解,石贵琴表示不再同原告生活,其父母即二被告当面承诺将嫁妆折抵一定的彩礼,之后返还原告18000元彩礼,双方还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退还我彩礼18000元,并当面立有《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2月30日(实际上是28日)前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但现已到期,被告却不主动履行该协议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现金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费用判令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富芳、李应凤辩称:第一,二被告女儿石贵琴与原告袁应权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同居生活,原告方拿有彩礼52060元到被告家是事实,但被告家已购买了40000多元的物资给原告家,余下现金已在原告袁应权与石贵琴同居生活期间,由原告及女儿石贵琴拿走用于家用。第二,二被告之女石贵琴与原告现已同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及女儿石贵琴拿走余下彩礼,二被告并未要求女儿及女婿书写书面收条,但彩礼已全部被原告拿走。第三,2015年1月23日,原告电话要求二被告到原告家商量事情,但到原告家才知道原告与女儿的婚事出了问题,原告请了村干部及袁家老幼很多人在场,看到当时的情景,而被告平时胆小加上不识字,已被吓得说不出话,任凭原告方家说了算,村干部才写的协议,二被告为了避免不被原告方所伤,在原告方的胁迫下才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方又写好欠条,也叫被告签字好后才给二被告离开。综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方采取胁迫手段,使二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对方写好的协议及欠条上签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并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费用。
原告袁应权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童村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二被告认为调解的时候不合理,当时未念协议给被告听,只叫被告签字,被告不知道协议内容。
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当天被告石富芳、李应凤写下欠条,欠原告袁应权18000元在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认为当时未念欠条内容给被告听,只叫被告签字,被告不知道内容,存在不合理现象。
被告石富芳、李应凤对其答辩请求,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袁应权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二被告认可在协议上签字,该该协议有人民调解委会员的印章及调解员签名,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应权与被告石富芳、李应凤之女儿石贵琴于2013年农历3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原告袁应权拿了52060元彩礼到被告家,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平柜二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梳妆台一张,被子三床,毛毯四床,床单五床。原告袁应权与被告石富芳、李应凤之女石贵琴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发生矛盾。2015年1月23日,因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在新童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1、双方二人共同所有的家具归袁应权所有,石贵琴所穿的衣物当面点清自行带走;2、袁应权经介绍人和押礼先生送到石贵琴家的礼金伍万贰仟零陆拾元(小写:52060元),购买家具和各种物资,余款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元),由石贵琴退还袁应权,此款在2015年2月30日前退还清楚(注:公历2月30日);3、双方财产分割清楚后,婚姻关系即解除,双方都无权过问对方的自由生活和婚姻自由权。二被告并当场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袁应权,约定18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现二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袁应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另查明:《调解协议》为新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书写的,当时约定返还礼金的时间是2月底,但是由于村干部书写错误,写成了2月30日。原告袁应权及被告石富芳、李应凤均在《调解协议》和欠条上按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袁应权与被告石富芳、李应凤之女石贵琴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就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发生的纠纷在龙场镇新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当场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袁应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现原告袁应权起诉请求确认新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针对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辩解,因该协议上有二被告按印,并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应权与被告石富芳、李应凤于2015年1月23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石富芳、李应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应权返还彩礼人民币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石富芳、李应凤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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