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捷。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骏。
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水城县蟠龙镇法那村。
法定代表人耿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南环路(七段)85号。
法定代表人耿东,系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耿东,贵州省钟山区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27号附2号602室。身份证号码: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执业证号:×××。
被告朱玉平,贵州省钟山区人,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六盘水市农业发展银行宿舍。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君慧。执业证号:×××。
原告连艳琳诉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艳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捷、徐骏,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来休闲商务会所及耿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朱玉平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艳琳诉称,被告耿东系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2013年3月1日被告耿东、朱玉平、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耿东用自己独资经营的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起诉为止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利随本清;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连艳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耿东、朱玉平的身份信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商信息没有异议。被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质证意见是工商信息没有异议。被告耿东的质证意见是耿东不是适格的被告,耿东只是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玉平的质证意见是朱玉平只是借款经办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3、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东来休闲商务会所作为担保人的盖章、签字及借款经办人朱玉平的签名,同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3月1日的汇款凭证一张,金额为2880000元,用以证明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该笔借款由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担保的事实。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汇款凭证为2880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足额的本金。被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耿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借条的关联性由异议,耿东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该份借条不是耿东的个人债务,耿东只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与耿东没有关联性。被告朱玉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朱玉平当时只是受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收这笔借款,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
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耿东、朱玉平民辩称,原告方借款借款30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方借款金额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7月5日的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笔还款是还给符军的,该笔还款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9张银行还款凭证,共计金额1140000元(其中有部分还款是朱玉平受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还款),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44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全部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3、存款凭证5张,共计金额44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存款80000元以及80000元倍数的凭证票据以本案无关。
被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2、被告耿东、朱玉平的身份信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工商信息。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一张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该份证据有借款人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有担保单位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签章及其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有经办人朱玉平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7月5日的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该笔汇款是从户名朱玉平的账户转入符军的账户上的,且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符军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从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看,实际收款人是符军,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连艳琳,应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9张银行还款凭证,共计金额1140000元(其中有部分还款是朱玉平受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还款),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看,当时原告方确实收到被告方还款114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方只是说该笔还款是利息,但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存款凭证5张,共计金额440000元,从该5份存款凭证上看,只能说明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2、2013年9月29日存款440000元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还款这一事实,应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分别有借款人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和所按的手印,有担保单位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签章及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和所按的手印,由借款经办人朱玉平的签名和所按的手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按月支付费用12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11日共计还款1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连艳琳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其中一被告耿东只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向原告借钱的行为只是代表上述公司借款的行为,她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一被告朱玉平从借条内容上体现出来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耿东、朱玉平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连艳琳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利息为136598.4元(1860000元×6.12‰×12个月),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996598.4元(1860000+136598.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艳琳偿还借款本金1996598.4元,被告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承担5529元,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来休闲商务承担1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连艳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召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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