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杨A,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无端对我进行猜忌,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意。至此,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杨A由被告杨习均抚养;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白果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四、双方因修建前述房屋产生的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且我们的子女年龄太小,离婚对子女伤害较大,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杨A,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十年以上,期间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5日,原告曹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附带解决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遵义县松林镇松林街居民委员会及松林派出所联合证明、本院询问笔录、计划生育档案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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