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广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5
原告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三个孩子,生育第三个孩子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带着小女儿外出与被告分居, 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至今仍无法和好, 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 黔水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生育、财产及原告曾经向法庭起诉离婚等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无理主张,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未成年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会,1996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刘庭林,1997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刘某珍(虽未成年,但已靠务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8年带着次女外出与原告分居,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现有位于水城县营盘乡石包村石包组的共同财产畜圈6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曾经法庭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中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刘某珍已外出务工,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不需抚养;况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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