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3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罗银鑫,2009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罗银松。因双方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2月作了女子绝育手术回家后,被告就经常出手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因子女年幼,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一直不改,到2012年2月,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被告在外打工生病住院原告不管不问,还以被告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索要了7000元钱。还有被告跑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出言侮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次子罗银松由原告抚养,长子罗银鑫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4、绝育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了女子绝育手术的事实;5、原告在汕头市澄海人民医院所作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胃病的事实。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户籍证明、绝育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被告不清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及欠原告父母5000元债务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打骂原告及侮骂原告父母不事是实。另外我们夫妻双方除了欠原告父母的5000元共同债务外,还另还欠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外出打工没与我商量,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婚姻证1份,户籍证明1份,绝育证1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在汕头市澄海人民医院所作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原告证明患胃病与是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3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罗银鑫,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罗银松。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作了女子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欠有共同债务5000元(欠原告父母陶开学家)。2012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其他造成夫妻感性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除了欠原告父母的5000元共同债务外,还另欠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罗某某主张另欠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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