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5
原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7年2月7日生长子朱勋云(已成年),1990年2月5日生次子朱勋海,2004年8月1日生三子朱勋伟。2004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13年刑满释放,释放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不尽妻子的义务,现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朱勋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的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勺米镇镇梭沙村营上组的住房一栋两层由婚生子朱勋云和朱勋海共同所有,水城县玉舍镇街上的住房一栋两层由婚生子朱勋伟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位于勺米镇及玉舍镇的房子归朱勋云和朱勋海所有,赔偿我服刑期间的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夫妻双方于1987年2月7日生长子朱勋云(已成年),1990年2月5日生次子朱勋海(已成年)。原告朱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于2004年8月1日生一男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水城县勺米镇镇梭沙村营上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和水城县玉舍镇街上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6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及第7条的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让与被告所有,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勺米镇镇梭沙村营上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和水城县玉舍镇街上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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